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⑴民國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10月27日確定;⑵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5月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1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5月29日確定後,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5月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3月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七)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攔檢,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