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號、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時間距離測試時間有34分(即自17時0分至17時34分)之久,測試時間距離飲酒時間亦超過2小時之久,依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L(即10─15mg/100mL),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由測呼氣量為肇事後34分,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約為0.024mg/L至0.0355mg/L,再加上原呼氣量,則可推定被告甲○○肇事時之酒精呼氣量為0.294mg/L至0.3055mg/L(約0.27mg/L+0.024mg/L至0.0355mg/L,且回溯至97年12月25日15時30分左右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高達0.366mg/L至0.412mg/L(約0.27mg/L+(0.048mg/LⅩ2(小時)至0.071mg/LⅩ2),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及飲酒結束高達0.366mg/L至0.412mg/L,並駕車肇事已如前述,亦可證實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而被告於97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 邱郭錦鳳 所扛之竹竿,導致邱郭錦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顱底骨折、右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延至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25分,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是其駕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肌肉無法共濟協調,致反應已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應可證實,是亦可確認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被告於酒醉駕車且無照駕駛,並因而致被害人邱郭錦鳳受傷進而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 鄭仙麒 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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