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債務人甲○○對案外人 李守恒 所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7月25日起至90年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債務人甲○○於89年7月27日向案外人李守恒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為89年7月27日起至89年9月26日止,詎相對人、債務人甲○○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其違約金未付。又案外人李守恒已於95年11月17日歿,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8年10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0月22日新院 雲民佑 98司拍340字第22814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甲○○、98年10月28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98年度司拍字第340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市││民富││2627│建│589.00│60000分之1670│丙○○所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建築式樣├───┬───┬───┬───┬─────┤權利│││││││主要建築材│││││附屬建物││││││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五層│││合計│││備考││號│號│││││││││範圍││├─┼──┼─────┼─────┼─────┼───┼───┼───┼───┼─────┼───┼──────────────────┤│1│1752│新竹市民富│新竹市西大│十層樓鋼筋│96.78│││96.78│陽台9.20│全部│丙○○所有,共用部份:││││段2627地號│路578號5│混凝土造│││││││1790建號,權利範圍250分之10;│││││樓C││││││││179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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