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珮君
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珮君、劉家豪、劉珮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詎被告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3,686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