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珮君

被告 劉家豪

劉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珮君、劉家豪、劉珮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詎被告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3,686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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