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清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被告經員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清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因病服用感冒糖漿、咳嗽糖漿,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速達液」、「坆貓咳嗽糖漿」均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4602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㈡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頁)。又依上開說明,市售之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且本案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自行購買之感冒、咳嗽治療藥物,導致其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正確認知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甫於111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販售冷凍食品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