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八朋友住處及同市○○○路○○○巷○號四樓之十租賃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約每一至二星期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第二次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縣刑警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五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0三號函附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乙組,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乙支、海洛因0.五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乙支,因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與本件提起公訴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請併辦,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犯罪名並不相同,無從併同審理,故移送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