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市○○路一0一之三號前與鄰居 王重枝 因細故口角,王重枝之弟甲○○見狀即前往勸架,詎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一枝(未扣案,並經乙○○丟棄)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事後毫無悔意,且案發已五個多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作為凶器之鋁棒,既未扣案,又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審理時供陳在卷,有審理筆錄卷可稽,故鋁棒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