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乙○○、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來不睦。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三之五號住處,向其父母乙○○、甲○○索錢不遂,竟出手毆打其父乙○○,致乙○○後頸部及左前臂受有瘀挫傷分別為五x三公分、三x二公分,復另出言恐嚇乙○○、甲○○:「若到法院申告,將殺掉伊二人」等語,致乙○○、甲○○二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朋友笑伊家像垃圾堆,始返家將家裏東西推倒,並沒有向告訴人索錢,亦無毆打告訴人乙○○、恐嚇告訴人乙○○、甲○○二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復有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親生父母,被告又係獨子,倘無此事怎會毅然告訴,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索錢未遂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並恐嚇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 陳廖 不另結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僅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家裡物品,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本案事發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故證人未親睹被告毆打、恐嚇告訴人乃至明之理,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責,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觸犯二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恐嚇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對直係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二人係至親,仍不思反哺,視告訴人為仇敵、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依法並付保護保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