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清連
林鴻駿邱佩芳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明知乙○○○為原住民、不諳國語亦不識字及為已故警員 曹招勇 之母;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五八之二號乙○○○之住處,向乙○○○謊稱其為警員、係曹招勇生前同事,可協助 曹女 辦理曹招勇家屬之撫恤金及補助金等相關事宜,致曹女陷於錯誤,而將其印章、身分證及郵局存褶交予丁○○。丁○○取得上揭物品後,即持之前往屏東縣高樹郵局,盜蓋曹女之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欲領取曹女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頭內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惟因當日適逢「九二一地震」,郵局提款作業停止,丁○○未予提款即行離去,並於次日持已書立之提款單,至上開郵局提款,致上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支付四萬元予丁○○,並致生損害於曹女。丁○○食髓知味,且知悉曹女於屏東高樹郵局尚有五十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復向曹女詐稱應將上開定期儲金五十萬元先轉至前開郵局帳號,俾辦理撫恤金及補助金之請領事宜,曹女信以為真,由丁○○載往高樹郵局辦理解除契約,並將五十萬元全部提出收受後,予曹女一萬元以為安撫,並告知十月十日即可辦理完畢後隨即離去;嗣於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錦暨村錦隆十八號住處,當場查獲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及儲金簿一本,並逮捕丁○○。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書立金額四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於上開時地偕同告訴人乙○○○至高樹郵局解除定期儲金契約並收取五十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領取四萬元及詐騙告訴人五十萬元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未能領款後,即將身分證、印章及儲金簿返還告訴人。而五十萬元是告訴人認其為乾兒子並答應出借,並未詐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甲○○即告訴人之孫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彩色影本八紙、中央法務報導社名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已註銷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本票影本及屏東縣高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儲金簿後,即未送返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迭稱屬實,另被告既自承當時需錢恐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並已書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當日未能領得款項,信於次日再赴郵局提款始符常情,豈有再將上揭物品連同已書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返還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復自承僅認識告訴人約一個月之事實,則被告稱告訴人認其為乾兒子,已不符常情。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書立借據、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利息及提供任何擔保等情又據被告自承在卷,果如被告所言五十萬元係借款,則此借貸關係亦殊難想像,參以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儲金簿等物品均於被告之住處搜得之事實,則依借貸之常情,被告亦無將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儲金簿等物收執。是其所辯均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卓豐德 、 蔣豐成 暨調閱被告於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之清償資料,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之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盜蓋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詐得四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後二次詐欺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所犯連續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壯年,不思上進、連續欺騙告訴人巨款,現尚未返還款項、犯後一再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雖認被告惡性重大,惟認公訴人所求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刑,仍嫌過重,是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載同告訴人乙○○○至屏東縣高樹郵局辦理解除定存契約,並將五十萬元全部提出,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然查:依郵局規定辦理定期解約,需本人親自辦理,而當日辦理郵政儲金定期解約時,並由乙○○○本人到場辦理並蓋指印等情,業據證人丙○○即當時承辦解約之郵局人員證述在卷,故上揭解除定存契約之行為,顯係告訴人自行為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時間緊接,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