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偉 如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
一、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甲○○、戊○○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戊○○均緩刑參年。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戊○○均緩刑參年。
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被訴共同中華民國船舶駕駛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無罪。
扣案之柴油陸萬柒仟公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受僱於「正億滿號」漁船船主丙○○任船員,乙○○則為該漁船船長,己○○負責漁船出海時之岸上連絡事宜。丙○○、乙○○、甲○○、戊○○四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均基於違反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二次均由乙○○任船長,戊○○及甲○○為船員,分別運送一、二十名及二、三名不詳姓名之大陸漁工返回大陸廈門及南澳地區;又丙○○、乙○○、甲○○、戊○○及己○○五人均明知自大陸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牟利之犯意,於上揭第二次出海至大陸地區時,由己○○負責與油商聯絡,乙○○則依己○○指示駕駛該船,向不知名之鐵殼船購買重量約五十公噸之柴油(已超過一千公斤),並隨即返航,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一六一分,東經一二0度十二分,即屏東縣東港鎮小琉球西南於約四點五浬處,經警查獲;並扣得柴油六萬七千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戊○○、甲○○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據其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情事,均辯稱:係因漁船漏油才會在香港地區加油,並不是在大陸地區加油云云。惟查,被告乙○○、戊○○、甲○○三人於上揭時地出海,並購買約五十噸之柴油等情,業據被告乙○○、戊○○、甲○○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互核彼此所供亦相符,並有內政部警察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五○○三艇執行臨檢記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正億滿號」平面圖、貨品扣押單各一紙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二紙在卷足憑,而扣押之柴油經取樣送驗結果認:油樣經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高處(八八)業執字第八八○六○四三九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而參諸上開漁船於查獲時,所存留之柴油尚有六萬七千公升,有貨品押單一紙在卷足憑,另漁船加滿油約可至七萬公升等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是該漁船於回航時所存留之柴油將近滿位,倘真漏油豈會如是,再被告乙○○、甲○○及戊○○三人於警、偵訊時從未供承漁船有何漏油之情事,惟於本院審理時或辯稱:係因漁船漏油云云。或辯稱:係因船車處漏油云云,陳述不一,顯係附和被告己○○於偵查中:「、、、他(指乙○○)告訴我漁船的油舵會漏油、、、。」之說詞,不足採信,是上開漁船並未漏油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被告乙○○雖於查獲時在海圖上圈點購買柴油之地區,有海圖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乙○○所圈點之地區係屬廣東及香港間之外海等情,亦據當時查獲之警員庚○○證述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訊問筆錄),然被告等購油之地點係位於山邊,有房子,有高樓大廈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迭稱屬實,核與被告乙○○自畫之海圖位在外海不符,是上開海圖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繼參以八十九年五月份現時之柴油價格:香港每公升港幣六點二九元,折合新台幣約每公升二十四點八二元;大陸深圳每公升人民幣二點七○元,折合新台幣約十點○二元(匯率換算依中央銀行公佈八十九年五月份匯率表所示),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高處(八九)高直字第八九○五○三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比較大陸與香港地區每公升之柴油價格,大陸地區之柴油價格遠較香港便宜,且八十八年五月至今,油品價格亦無甚大波動,當足推認八十八年五月份大陸地區每升柴油價格亦遠低於香港行情,是而被告乙○○、戊○○、甲○○三人當係自大陸地區購得較低價之柴油,其等辯稱自香港購油云云,亦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乙○○、戊○○、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己○○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將漁船交由乙○○自主出海作業,並不知乙○○將漁船駛往大陸,亦沒有要乙○○購買柴油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係乙○○向伊說漁船漏油,始要乙○○自行至合法地方加油,並不知乙○○自何處加油云云。惟查,被告丙○○為漁船船主,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所有之漁船雖由被告乙○○駕駛出海,然以漁船之價值甚高,船主為保其經濟命脈自會掌控漁船出海之航程,是而非船主之指使,船長豈會脫離掌控自行駕船航行至大陸,而甘冒被逮獲時所負高賠償責任之風險,是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乙○○擅將漁船駛往大陸地區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次以上開漁船並未漏油,已如上述,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稱:「、、、我先用通訊器材與丙○○太太連絡,他太太叫”雀仔”(指己○○),由 吳某 太太跟對方裝油之船舶連絡後,告訴我對方船舶位置及頻道,我再直接與裝油之船舶連絡,油錢不是我付的是由”雀仔”和對方算。」(參偵卷第十頁)、「、、、是我和老闆娘”阿雀”(指己○○)連絡之後由”阿雀”與對方加油的人連絡、、、油運送至台灣東港鹽埔村後我們便不管了,交給老闆處理、、、」(參偵卷第三十頁)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載運的柴油是我自己要用的,油錢我不知多少,是乙○○與我太太接洽、、、。」(參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等語,是而被告乙○○出海購油之情,被告丙○○已然知情,且係由被告己○○負責聯繫油商並指示被告乙○○前往購買柴油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否則如依被告乙○○及己○○所辯係由被告乙○○自行前往購油云云,則在茫茫大海,如何與油商接洽,另被告乙○○復自承並未支付全額之購油款,則油商又如何肯出售柴油,所辯顯不合常理,均不足信,被告丙○○、己○○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丙○○、乙○○、甲○○、戊○○四人未經許可駕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均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被告丙○○、乙○○、甲○○、戊○○、己○○五人私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之柴油進入台灣地區,所為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被告丙○○、乙○○、甲○○、戊○○四人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船長、船舶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甲○○、戊○○固係船員,因其等與被告丙○○、乙○○共同實施違反規定航行漁船至大陸地區,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戊○○二人仍以共犯論。被告丙○○、乙○○、甲○○、戊○○、己○○五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甲○○、戊○○先後二次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甲○○、戊○○四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戊○○、己○○等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前揭柴油,為被告丙○○、己○○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自大陸地區載運柴油五十公噸回台灣地區乙節,另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然查被告五人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柴油進入台灣地區,僅此一次,尚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須以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為業務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此部分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犯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輸入等二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乙○○擔任船長,甲○○、戊○○為船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正億滿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以載運二、三名不詳姓名之大陸漁工返回大陸。並自大陸廣東省南澳地區,直接私運柴油重量約五十噸進入臺灣地區。而由被告丙○○之配偶己○○負責聯繫支付大陸油商之購油款項。因認被告己○○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負責聯繫支付大陸油商之購油款項為據。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乙○○將船開往大陸之事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乙○○、甲○○、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論及被告己○○有何指使其等將漁船航行至大陸之情事,且被告乙○○既自承自大陸返航時始購買柴油等情(參偵卷第十頁),則被告乙○○等三人於被告己○○聯繫購買柴油時已然航行至大陸地區,是而尚不能以被告己○○負責聯繫購油事宜,遽以認定被告己○○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