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四十一之一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及未攜帶行車執照,為警當場舉發並將其所有之管轄編號八二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扣案。甲○○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竟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駕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重新請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換發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重新核發管轄編號八二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清查交通事故違規當事人駕照重複申請補發案件清冊時,始發現上情,並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警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所有之駕照遭警吊扣,並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乙○○○向監理機關以駕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因為工件忙,忘了駕照被吊扣一事,八十八年間又遺失皮夾,誤以為所有證件都遺失,所以才會申請補發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到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被告無視於交通管理規則處罰條例之存在,對應到案一事置之不理,因而未能領回被吊扣之駕照,其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次查,被告發生車禍後,致人受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九五號以非業務傷害罪起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五三七號不受理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在一般人之記憶中,實不容易忘,是以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管轄編號八二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換發駕照登記簿係公路監理機關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母親乙○○○而犯偽造文書罪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