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因恐嚇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0二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於偵查中之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後,即由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起訴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接押(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㈠字第八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其間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始日不算入),聲請人在該案件中遭起訴之多項罪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0號、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訛。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受前開羈押,經調卷審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其聲請又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四千元計算所受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