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於台南市○○路○段○○○巷○號華洲飯店房務部主任而持有各房間總鑰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見該飯五0八室房客甲○○偕配偶下樓吃早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其所持總鑰匙開啟五0八室房門,著手打開甲○○留置房內行李袋拉鍊翻找財物,適為甲○○上樓回欲拿衣服時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進入五0八室,看到房間內行李內是何東西等語。然被告對於房客是退房,應向櫃檯確認,被告未向櫃台確認五0八室是否退房,即不得擅自進入房間內,又縱使房客退房遺留行李,亦應原狀交付櫃檯保管,飯店內任何人員不得擅自開啟行李檢查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進入五0八室內,並翻甲○○之行李,惟堅決否認有竊取甲○○財物之犯意,辯稱:「當我在七樓,櫃檯說是三0八退房,我以為是五0八,我去的時候,電燈都沒有關,我要去關電燈,我發現還有行李,一包有關,一包沒有關,我要翻時,告訴人就進來,我嚇一跳,我就打電話問櫃檯是三0八或五0八,櫃檯說是五0八,我才和告訴人說抱歉。」、「我經過五0八時,發現裡面的燈是亮著,我以為客人已經退房了,才開進去,且我門是開著,他有二包行,一包是整理好的,我都沒有動,另一包是我們飯店的日用品,我才翻看看。」、「我沒有拿他財物的意思,是因為我作業上的疏忽,才會誤闖他的房間,侵害他的隱私。」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我發現華洲旅社的職員無故進入我的房間,並動手在翻動我的旅行袋內之物品,我不動聲色的在門旁觀看五秒鐘後,才喝住該旅社職員,並問你在作什麼,該旅社職員回答我說:我以為客人退房了,東西未拿,接著他就房間內之電話向櫃檯聯絡,並向我解釋是他聽錯,應該是三0八室,不是五0八室。」告訴人於本院理時證稱:「我的行李被翻的還好,主要是車子的資料,只被翻一下。」可知被告僅是稍稍翻看告訴人行李內之物,並有查看行李所有人之資料之舉。故被告誤以為係客人忘記拿走,確有可能。告訴人又證稱:「我到五樓拿衣服時,遠遠的看見我房間門半開,有燈光透出來::」可知被告若有意竊取房客之財物,豈會未將該五0八號之房門關上,讓經過該房之人可以見到房內之情形。
(二)華洲飯店之櫃檯人員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們櫃檯都是以無線對講機告知,五0八號房整理之婦人是歸飯店主任丙○○所管理,在案發當日早上有三0
八、三0七、三0五等三間房間退房,我有以無線對講機告知退房房號,因此主任丙○○及整理房間的兩位婦人都會聽到。」於偵訊時證稱:「他是主任,有一把總匙可以開所有房間的門,櫃檯小姐有告訴我丙○○有打電話去問這件事(去錯房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用對講機通知房務,因被告是主任所他會聽到,當時他和顧客及董事長在餐廳說他以為是五0八室,他看到有行李在裡面很奇怪,我們飯店沒有掉過東西,他之前都很正常,發生這件事,我們也很奇怪,也有可能是誤聽,因為我們的對講機不是很新,平常我們沒有說話也會有接受別的訊號。」可知當時有三0八號房之客人退房,被告自對講機中得知退房之房號,確有誤聽之可能。又華洲飯店之房務人員 劉秀玉 、楊美慧於警訊中均證稱:「每日早上上班時櫃檯都會交予一張退房房單,而櫃檯也會交予主任一張退房單,讓主任在我們還未打掃的房號先行關畢電燈與空調::」故被告經過五0八號房時,見該房內之燈光未關,而進入查看,確為其職責所在,當其發現有客人遺留行李在房內時,予以翻查,亦屬人之常情。
五、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告訴人雖有親眼目者被告未經其允許進入其房內翻找其行李之情,惟事實上被告確有聽錯之可能發生,而造成上開誤認。又依上所述,於本案發生此種情形之可能性遠大於告訴人目睹之情,且無法排除,故告訴人之指認無法形成對被告涉有竊盜罪之確信。依前揭「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其當時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財物之行為。故其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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