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1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第一二七九號、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李雅玲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長期同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四十五之一號李雅玲家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在前開住處見李雅玲由其他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返家,遂心生妒意而與李雅玲發生激烈口角,於言語衝突中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於李雅玲房間內之柴刀一把,朝李雅玲之頭頸顏面部、胸腹背、臀部、四肢等部位猛砍。致李雅玲受有①頭頸顏面部:頭皮多發性外傷,集中後腦部,為深且長之重型利器劈砍刀傷計三處,刀傷平行分佈,依序為十二×四公分、十六×三公分、四×0‧五公分,中央一處延伸至右耳耳垂,在耳垂造成切割破裂創。後枕骨破裂,腦隨自破裂孔洩漏。②胸腹背及臀部:右頸根部外側、胸鎖關節位置五×一公分利器切割傷,胸骨正中部二×一公分利器切割傷,左上胸二×一公分利器切割傷,腹部臍上一處0‧五×0‧五公分淺表未及皮下脂肪層切割傷。③四肢:左右手背各有五×二‧五公分及四‧五×三公分利器傷,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第三指關節間有一連貫之利器傷,小指斷離。李雅玲終因顱骨破裂,腦組織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見李雅玲死亡後,逕以衣服覆蓋李雅玲頭部,並自行更換其沾染血跡之衣褲,將房門反鎖離去。嗣因李雅玲父親 李萬福 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發現李雅玲死亡於房間內,報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殺人兇器柴刀一把(起訴書另載扣得血衣褲二件,惟並未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之內,應有誤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殺害被害人李雅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當晚曾服用搖頭丸,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五十六幀附於警卷可稽;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而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柴刀一把扣案,且該柴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柴刀上所採血跡之DNA確與被害人血衣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刑醫字第0910144291號鑑驗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卷可佐。另李雅玲係遭他人以重型刀械砍殺頭頸顏面部、胸腹背、臀部、四肢等部位,造成顱骨破裂、腦組織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李雅玲屍體解剖、採樣照片共四十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三八號鑑定書存於本案相驗卷可憑。是被告自白其以扣案柴刀砍殺被害人致死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另據被告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趙子貽廖俊青 於原審結證稱:「(趙)案發當晚我約於七點左右到達李雅玲家跳舞,我於舞會上有吃搖頭丸,我沒有看見甲○○吃搖頭丸」、「(廖)我當日六點半左右到達李雅玲家,約十分鐘左右才和趙子貽和一個不認識的朋友各吃一顆搖頭丸,沒有看到甲○○吃搖頭丸」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六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晚曾服用搖頭丸一節,為屬真實;而無從憑以認定其有何因服用搖頭丸,而導致精神耗弱狀態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行兇後尚取衣物將被害人頭部覆蓋,並更換自己遭血跡噴濺之衣物,益見其行兇當時行為仍具條理;且其於本案警訊、偵查及歷審訊問時,就其殺害被害人之原因及前後經過均保有清晰而完整之記憶,不僅能詳細陳述,情節亦互核一致,顯見被告於行兇時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並無減弱之現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就被告行兇時之精神狀態送鑑定,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足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持柴刀猛砍被害人之頭頸顏面部、胸腹背臀部等人體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刀傷,並且當場因顱骨破裂,腦組織創傷休克而死,顯見被告行兇時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甚堅,應無庸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得被告殺人時所穿之沾有李雅玲血跡衣褲二件,然遍觀全案卷證並無此衣褲扣案,已有所認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失;又按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須有法定加減事由時始得加至二十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與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另指摘定執行刑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長期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致其當場死亡,且死狀甚慘,被害人家屬精神損害實屬無以復加,惟其尚能坦白承認,並努力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寬恕,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使被害人家屬獲得部分慰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參,可認其深具悔意,尚未泯滅人性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甚詳,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被告在本院撤回上訴)、竊盜罪(未據上訴),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本院自無從就殺人罪所處之刑與故買贓物罪、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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