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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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侑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5日108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高雄地檢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3號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10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3號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日110年12月22日備註已執行完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