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文因犯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文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44號、111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竊盜案件,且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相距10餘日,尚稱密集,而足以彰顯受刑人具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之人格特性,再權衡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等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067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44號111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44號111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9日111年3月9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90號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