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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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祥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祥瑋因詐欺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5月8日間某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110年10月13日同左111年1月5日2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110年10月13日同左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