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
94年10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7,165元未清償
,依約原告得自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2年11月
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9日發卡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3,593元,及其中消費款58,5
04元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消費款58,504元、利息135,089元)未按期給付。另依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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