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杜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外車
道向北直行,行經近北上3.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使系
爭車輛車頭再撞擊外側車道之訴外人 黃一山 所駕駛、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導盲犬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992元(包含零件費
用8,977元、工資6,575元、烤漆10,44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使系
爭車輛車頭再撞擊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
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影
本、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2J-8968號自用小客車
沿中投公路外車道直行,然後我前方有2部車也是直行,接
著我未注意前方距離,等到我看到踩煞車,但還是撞到5150
-ZE號車輛。當時天候晴、路況視線良好,當時發現5150
-ZE號車輛時相距1公尺,時速約7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訴外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者
洪文軒 於警詢陳稱:我駕駛5150-ZE號車輛沿鐘頭公路直行
,然後我感覺左後方有碰撞,導致我的車輛偏右撞倒右邊車
道之汽車,我才知道先有部汽車撞我,我再推撞另一部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連環車禍,被告就本件連環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
駛車輛,由後方追撞5150-ZE號自用小客車,致5150-ZE號自
用小客車再撞擊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99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8,977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8月2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4年3月11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
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烤漆費用10,440元、工資費用6,575元,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8,26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8,263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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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77×0.369=3,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77-3,313=5,664
第2年折舊值5,664×0.369=2,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64-2,090=3,574
第3年折舊值3,574×0.369=1,3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74-1,319=2,255
第4年折舊值2,255×0.369=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55-832=1,423
第5年折舊值1,423×0.369×(4/1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23-175=1,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