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6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下同)9789—Z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徐鳳妤 所有並駕駛由台中路
沿復興路往民意街方向行駛之AST—0873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71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9789—ZN號自用小客車,因起步未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於肇事地點起步時,因起步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
有人即訴外人徐鳳妤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
使用9789—ZN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徐鳳妤系爭保車
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徐鳳妤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
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徐鳳妤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得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被告係駕駛9789—Z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時,起步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撞
及系爭保車,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且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是將車停在台中肉圓前,離開時從
路旁起步往外側快車道行駛時,對方從我左後方開上來,擦
到我車子左前車身,我才知道對方過來。」等語,有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起步時,理應
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行經該
處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
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7165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4,265元,工資費用4,500元及塗裝費用為8,4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直至106年3月26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9個月又25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0個
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954元【計算方式:4,265×0.369×10/12=1,
311,4,265-1,311=2,954(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前
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5,8
54元(計算方式:2,954+4,500+8,400=15,854)。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7165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
585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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