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侯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   告  葉瀚翔
       葉皇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禧綿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泰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葉泰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
泰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泰平於104年8月20日起,向原告分3
次借款共36萬元,均約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並簽發3紙本
票,詎被告屆期不清償,經通知其繼承人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泰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104年8月間原告在訴外人 李茂鴻 家經李茂鴻介紹認織葉泰
平,104年8月中旬葉泰平經訴外人李茂鴻向原告表示,希
望原告能借葉泰平6萬元,原告即詢問葉泰平為何要借6萬
元,葉泰平表示其於菜市場賣貢丸,因市場生意不是很好
,其欠貢丸原料廠商貨款,且也須繳交市場租金,所以須
要借貸6萬元週轉,原告問其如何償還,葉泰平表示其賣
貢丸有收入可以償還原告,且其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土地,
如其未償還,原告可以拍賣其土地,因此原告於104年8月
20日交付葉泰平現金6萬元,葉泰平則簽發發票日為104年
8月20(下稱第一張本票)之本票予原告並出具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
⒉104年10月初,葉泰平又要向原告借貸15萬元,原告問其
前次借貸之6萬元都還未還,為何又要借15萬元,葉泰平
表示因其做貢丸生意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典當予
當舖,結果沒錢償還,車被當舖拖走,沒廂型車對其於市
場賣貢丸影響很大,因無交通工具對其很不方便,而其家
族的人又不願意幫忙,所以希望原告能借其15萬元去把廂
型車向當舖贖回來,原告於104年10月6日將現金15萬元交
付葉泰平,葉泰平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0月6日(下稱第二
張本票)之本票予原告,同時交付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3紙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
⒊104年12月初葉泰平又向原告表示要借貸15萬元,讓其去
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因為其被追債追得很緊。葉泰平表
示上揭3筆土地已委託朋友在出售,如果賣掉即可先償還
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都交給
原告保管,上揭3筆土地出售,若未還錢給原告取回土地
所有權狀,其無法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因此希望原告能借
其15萬元讓其去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以免土地被查封無
法出售。葉泰平為取信於原告,於104年12月9日下午約原
告在新北市○○區○○路2段其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再帶原告至黎明技術學院附近橫科雅路的鐵工廠去
向「何老闆(原告本不認識何老闆,係庭後前往該鐵工廠
確認本名為 黃國榮 )」償還借款,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予
葉泰平,葉泰平償還其向「何老闆」之借款後,更向原告
表示剩餘的錢還可以匯給訴外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償還汽車貸款,且除了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9日(下
稱第三張本票)之本票予原告外,並將其與「何老闆」之
會算單交予原告,而因原告與葉泰平約定其向原告借貸之
利息為月息一分半,原告向葉泰平表示原告之錢也是向親
友借來要付利息給親友,葉泰平表示其每月有低收入戶補
助款5,900元,其子即被告葉瀚翔亦有身障補助與租金補
助合計7,900元,其可以從補助款先行提領支付原告利息
,同時將其與被告葉瀚翔之郵局存摺交付原告,於補助款
撥入郵局存戶時,原告可以攜帶存摺與葉泰平一起去郵局
領取存款來先行支付原告利息。至於葉泰平與葉瀚翔之郵
局帳戶於104年12月10日有提款記錄,係葉泰平於104年12
月9日將郵局存摺交付原告時,原告要求葉泰平將提款條
先蓋好郵局印鑑章,待其身障補助與租金補助款下來時,
原告可以去提領來支付原告之利息。且被告於鈞院105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第一張跟第二張本票比較沒有
問題」,則被告承認第一張與第二張本票沒有問題,原告
與葉泰平就第三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怎會是賭債?
⒋葉泰平向原告借貸36萬元後,其估計前揭其所有3筆土地
出售後,其可以拿到訂金,所以約定104年12月底要全數
償還原告,詎其卻不幸於104年12月10日去世,被告為葉
泰平之繼承人,應負償還借款或給付本票票款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第一張本票及第二張本票上蓋印之印文為印鑑證
明之印文,第三張本票上之印文為葉泰平存摺印章之印文,
而葉泰平之存摺及存摺印章於104年8月20日向原告第一次借
款6萬元時已交付原告當抵押品,可知第三張本票上面的印
文係原告自己蓋的,因為葉泰平於104年12月10日已經死亡
,倘係生前開票,會以印鑑章來蓋印,且葉泰平於死亡前一
(9)日因身體不適整日均未出門,不可能簽發第三張本票
。另葉泰平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何以同日葉泰平之郵局
存摺還顯示有提款?況借款應有借據,及借款條件、還款日
期、計息條件、如何交付利息及借款等事項,葉泰平倘未清
償借款,為何原告還要再借?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在調
解時,原告坦承是在賭場認識葉泰平,葉泰平亦在賭場向原
告借款,是以,原告所稱之借款應為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葉泰平分別於104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6日向原告
借款6萬元及15萬元,並簽發第一張及第二張本票以為擔保
,而葉泰平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票3紙、戶口名簿、身分證正反
面、本院家事庭105年3月1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3177號
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中介葉泰
平向原告借款之介紹人李茂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124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葉泰平亦於10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貸15萬元,葉
泰平並簽發第三張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即 楊貴雲 到庭證稱:伊與葉泰平係同居關
係,在一起8年,到104年12月10日,因為10日往生,當時葉
泰平在外面,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10點40分死亡,在陽明
醫院往生,心肌梗塞突然死亡。葉泰平於往生前一(9)日
因人不舒服在家裡,沒有離開住家,沒有看醫生。第一張本
票是葉泰平的簽名,第三張本票不是葉泰平的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經本院肉眼比對第二張及第三張
本票上之「葉泰平」簽名筆跡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
寫方式均有差異,諸如:「泰」字之第四筆畫於第二張本票
係往又下方內凹、於第三張本票為向左上外凸(見本院卷第
6頁),自難認第二張及第三張本票上之「葉泰平」簽名為
同一人所為,佐以證人楊貴雲前揭證詞,堪信第三張本票並
非葉泰平本人所簽發,依前所述,葉泰平無庸負就第三張本
票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抗辯葉泰平並未簽發第
三張本票等語,應堪可採。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除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外,亦須證明兩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
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葉泰平於104
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除清償葉泰平對黃國榮之欠
款外,更匯款繳納車貸等語。雖葉泰平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貸款,於
104年12月10日仍有繳款6336元等事實,亦有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105)Z000000000號函及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126頁),惟此等
事實尚難證明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有借貸合意或交付借款與
葉泰平等事實存在,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於104
年8月20日及104年10月6日分別借貸6萬元及15萬元與葉泰平
,葉泰平並簽發第一張及第二張本票供擔保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既為葉泰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亦應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泰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不知葉泰平已去世之情形下,曾打電話向葉
泰平催討債務,葉泰平的手機由一名女生接的,可能是證人
楊貴雲,當時接電話之女生向原告表示葉泰平是104年12月
10日清晨去世,又因證人楊貴雲證稱是葉泰平的同居人,其
證詞易偏頗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楊貴雲係證稱葉泰平
當時在外面,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10點40分在陽明醫院往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再佐以葉泰平係於104年12月
10日晚上10點13分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到院時
已無呼吸、脈搏,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宣布急
救無效並開立死亡通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新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
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094600號函暨所附葉泰平之病歷資
料及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新北泰戶字第
10639602225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考證人楊貴雲
係於106年1月到庭作證並回憶104年12月之往事,難免其記
憶與事實稍有出入,但其證述仍與事實大致相符,縱其為葉
泰平之同居人,亦難據此憑為其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泰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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