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汪偉琳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長 贈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另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曾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房屋及B2第136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抗告人,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與系爭租約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予以公證。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租約屆至仍未搬遷、積欠租金等理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43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抗告人就此已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6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雖裁定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然抗告人嗣已撤回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現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法院所命供之擔保額,即應依此計算,原審裁定之前開擔保額,即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改定擔保金數額後予以停止系爭強制事件關於上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已向原審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618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原為: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及車位遷出,將系爭房屋及車位返回相對人,及自民國10
4年7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租金31,000元、水電費930元及管理費10,880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2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5日駁回相對人前開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聲請確定在案,復經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減縮上述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金錢債權之聲請強制執行範圍至105年1月17日止,是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額為208,889元【計算式:(租金:31,000元×6個月+31,000元×13÷31=199,000元)+(電費:636元×40÷56=454元)+(水費:294元×31÷68=134元+(管理費:10,880元÷4個月×3個月又17日=9,301元)=208,889元】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履勘筆錄1份、105司執字第31433號裁定2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93頁、卷二第29頁背面),而相對人雖復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具狀答辯稱:管理費、水電費部分減縮不請求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186號卷第97頁),但其迄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減縮,故尚不能謂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額已不包含上述管理費、水電費。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僅存相對人所為上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而相對人就此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208,889元,抗告人復已於原審裁定後撤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有民事撤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足憑(見本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卷第30至31頁),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期間內,因未能利用前開債權金額208,889元所受之利息損失。另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抗告人具狀變更聲明後,係僅請求排除相對人就前述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簡易訴訟案件,此有105年6月3日民事補充異議理由狀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186號卷第36頁),其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是以抗告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即為29,593元【計算式:208,889元×5%×(2+10÷12)=29,59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相對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即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現存關於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事後已撤回就前開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部分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有關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確定在案,復已自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減縮上述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等節,而以相對人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核估擔保金後,命相對人需提供1,440,000元之擔保金始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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