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6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上開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