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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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2358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緩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8月05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08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並未依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5小時),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裁定本案時已逾被告上開緩刑期滿日期即99年08月20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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