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智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智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1年3月14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亦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梁智賢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檢察官通知應分別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到署繳交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並未依期支付任何金額之事實,亦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供稱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可認定。惟查,受刑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其父 梁村 助於原侵占案件判決後之100年8、9月間,發現罹患口腔癌,其因而必須支付父親之醫藥費,除手術治療及固定回診所需費用外,另因其父無法進食,其每月尚需支出5,000元左右以購買營養飲料供父親食用,如再加上平時生活開銷,其實在無力繳納60,000元予國庫等語,有受刑人之陳報狀及其父 梁村助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回診單健康保險,與身心障礙手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98年、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受刑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戶口名簿影本,受刑人除每月收入11,000元至14,000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須與其胞弟共同負擔家計,扶養父母及女兒等情,亦與受刑人於本院開庭時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其父於原侵占案件判決後始發現罹患重病,突如其來之龐大醫療照護相關費用支出致受刑人之經濟狀況陷於困頓,而無力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此外復查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應可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宜由執法人酌定妥適之執行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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