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7,05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文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廟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華夏服務處內,利用原告前往求助之機會,以原告遭男鬼附身,倘未在過年前化解,將會死亡等語恫嚇原告,命被告向其購買玉棺材、袈裟、金紙等物品以超渡鬼魂,消災解厄,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而以432,000元向被告購買360個玉棺材、以50,000元向被告購買金紙及袈裟數百件,並交付被告唸經超渡費12,000元,暨價值各6,050元、2,000元之七星香菸11條、茶葉2斤,共給付價值502,050元之財物予被告(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復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受有損害552,0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若有,數額若干?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若有,數額若
干?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購買玉棺材之款項432,000元、購買金紙及袈裟之款項50,000元、唸經超渡費12,000元及價值6,050元之七星香菸11條、價值2,000元之茶葉2斤,合計502,050元之財物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稱:伊帶原告到文廟公司高雄華廈服務處找被告求問工作運勢,被告說原告遭男鬼纏身,如未化解,在過年前就會死亡,還當場拿金紙在香灰上作法,香灰上旋即浮現出1個男性的臉孔,被告當時強調一定要化解,叫原告要買玉棺材、袈裟、金紙、香煙、茶葉,舉行超渡儀式,當伊與原告自被告處離開時,原告說她感到很害怕,怕會在騎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伊與原告翌日即籌款交付現金482,000元及香煙、茶葉予被告,且支付被告唸經超渡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等語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下稱97訴字388號)就被告對原告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背面),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遭男鬼纏身,如未在過年前化解,將會死亡等與原告自身安危相關之言詞恐嚇原告,利用原告害怕死亡之畏懼心理,恐嚇原告交付總值502,050元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崑山科技大學,現於工廠擔任品管員,月入18,000元,其96年度總收入為238,686元;被告係小學畢業,經營文廟公司,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總值1,506,9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調件所得明細表、本院97訴38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30頁、第119頁、第116頁、第6頁、第112頁),及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取財,憂心性命安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因心生畏懼而交付總值502,050元之財物予被告,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552,05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2,050元,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