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97號原告乙○○
寄臺北縣板橋市被告甲○○
4樓)目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婚後不斷賭博,85年間積欠賭債20萬,家中遭法院查封,原告拿錢到法院替被告清償債務。87年間被告又欠賭債180萬,原告以被告退休俸每半年10萬元償還9年才還清。但被告仍未改掉賭博惡習,繼續積欠賭債,致有債主到家中索債,家中到處遭人噴漆,信箱裡亦有討債字條。96年間被告尚積欠3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90年10月間被告因侵占罪遭判刑7個月。95年8月被告外遇,兩造發生爭執。94年間,被告離家在外居住,偶爾返家僅為拿取信件或衣物而已。96年8月間,被告返家向原告借款
6萬元,原告表示沒有錢而拒絕,被告竟腦羞成怒而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允諾後,被告即先行離開,迄今原告仍遍尋不著被告,親友也表示無人與被告聯絡。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索債字條影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噴漆照片2幀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兒子林家賢到庭證稱:「被告於96年8月離家,父親是因為賭債、婚姻不睦有關。被告在外欠錢,有人到家討債噴漆,父親多是因為賭博而欠債。父親也有很多外遇,每段時間都有不同的外遇,時常有女人打電話到我家裡,我從電話中言談就知道父親有外遇了,之前我也有為此與父親吵架,當時父親有承認有外遇。父親曾經犯侵占罪,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兩造已經分房很久了,從何時我不清楚。兩造在家的感情是常常吵架,兩造都沒有一起出去玩,也很少共同活動。被告離家後都沒有消息,也不開手機,我們都不知被告去那裡。」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經查,被告婚後因賭博惡習,經常積欠賭債,致家中遭債主噴漆、索債,家人不勝其擾,被告復因外遇而與原告爭執,且被告於96年8月離家,現行蹤不明,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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