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2號上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事實理由:
1、被繼承人 李樹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生前係退除役官兵,嗣被繼承人李樹雲於96年1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件可證,被繼承人李樹雲死亡後,並無繼承人,依: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㈡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李樹雲之遺產管理人。
2、被告丙○○○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96年11月26日,在同一日內,先後7次盜領被繼承人李樹雲在大寮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帳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萬8仟元、3萬元、4萬8仟元、4萬8仟元、4萬元、4萬
7仟元、2萬9仟元,共29萬元,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內附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件)1件可證。
3、原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先後於:⑴97年4月25日,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存證信函。⑵97年11月27日,以高縣服字第0970007165號書函。⑶97年11月28日,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00647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原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之承辦員乙○○)通知被告丙○○○將上開自被繼承人李樹雲所遺大寮郵局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內,盜領之存款29萬元,返還原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有存證信函2件及書函1件可證。惟被告丙○○○均置之不理。
4、原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係被繼承人李樹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原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為保存被繼承人李樹雲遺產必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29萬元及自盜領日即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丙○○○則以:因為被繼承人李樹雲郵局存款是要送給我的,所以我是有領29萬元等語置辯,並呈庭被繼承人李樹雲代筆遺囑、相片、身分證影本等件,經本院影印後附卷可稽。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樹雲於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係退除役官兵,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李樹雲死亡後,並無繼承人
(二)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李樹雲戶籍謄本2份及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樹雲說要將郵局存款贈與被告,而於生前於95年2月17日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繼承人李樹雲於立該係爭代筆遺囑時,意識上是不清楚,認為代筆遺囑不發生效力等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被繼承人李樹雲於為該系爭代筆遺囑時之意識狀態如何,以為判斷該系爭遺囑效力。
五、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李樹雲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被繼承人李樹雲死亡後,原告依法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李樹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則辯稱其為李樹雲之受遺贈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一般實務及學者通說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有學者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最低限度事實說,係指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利已消滅者,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簡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須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應就權利之障礙事實或消滅事實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對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李樹雲本人所為並不爭執,惟就立遺囑人李樹雲於立遺囑時之意識即精神狀態是否清楚則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就該系爭代筆遺囑有無效原因事項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應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最低限度事實說而論,被告已就其所持代筆遺囑生效之實體法規定要件舉證之,而對造所主張該權利有障礙,如主張遺囑有無效原因事項,依法亦應負舉證之責。是故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業經法定要件完成之適法遺囑有所質疑,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除於庭訊時為上開指稱外,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圓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顯未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李樹雲所遺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寮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帳內之存款新台幣29萬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