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32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6年11月19日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 鄒懷德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97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機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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