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對面之停車格,見乙○○所使用G6-882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鑰匙留在該車內,甲○○即打開該營業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以留於車內之鑰匙啟動引擎駛離,予以竊取該車及乙○○置於該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一千元,甲○○得手後即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營業。嗣於96年9月2日15時40分許,甲○○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G6-882號營業小客車行照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於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不諱,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新臺幣七百八十元,雖係被告駕駛贓車用以載客之營業所得,然因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及同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