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文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記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一行為而誣告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
第323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文龍)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係乙○○借其名義登記,竟基於使乙○○、丙○○及 盧文城 3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捏造乙○○、丙○○及盧文城3人於93年年中某日,借用上開機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之不實情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致使乙○○、丙○○等被以涉犯侵占罪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乙○○等人欠伊錢,雙方商定由伊購買機車,乙○○等人代償分期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主張乙○○等人積欠債務,卻無法提出任何借款憑證,以資查證。又倘所辯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人係以代償分期款方式,償還對其之債務一節為真,豈有機車購買後,即交付告訴人乙○○使用之理。況借用機車,並無需交付借用人車籍原始資料,而上開機車之車籍原始資料,自始即在盧文城持有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署95年度偵字第16115號侵占案件95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