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72號原告甲○○
寄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乙○
12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下同)11月
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2次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最後因兩造於92年2月20日吵架,被告旋即離家出走,期間兩造曾有聯絡,但被告仍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直至93年3月23日,原告始知被告已因逾停留在臺期限且在外打工賺錢,被告於94年4月1日遭警方查獲而強制遣返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亦向原告表明不願再來台之意,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彭鳳蘭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已經被遣返了,我女兒與被告是真結婚,當初兩造在大陸結婚。被告是在外面打工所以被遣返,被告在92年
2月20日就離家。」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遣返相關資料文件,據其回復以:「被告前於92年11月3日來台,停留期限至93年5月
3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4年3月23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達10個月餘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4年4月1日強制出境,迄未再申請來臺。原告現在即將生產,原告是與台灣的男友懷孕而生。」等語,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來台查詢資料1件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2個月,隨即離家出走,並在台逾期居留且非法打工賺錢,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被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而遭強制遣返,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對被告的信賴及情感,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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