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0月18日結婚,詎被告於85年5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經營木器生意,將原告留在台灣,嗣自92年底開始,被告性情大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被告不聞不問。又被告於92年間返回台灣期間,有不詳之大陸女子不斷以手機簡訊方式傳送:「在我需要你的安慰時,可是你的安慰字典禮永遠都不會主動有我,就算是我向你要,你也未必會施捨給我,可我卻一直渴望著等待,到最後也只有借的方式才溫暖這寒冷的身體,不知是可憐,還是可悲,我只是想有個溫暖的懷抱可以讓我安心入眠,可是這願望永遠也不會出現,我說對嗎?不說了,不吵你了,我知道你很煩,也只能找理由安慰自己。 張萍 …2005.2…24」、「以前為你買手機,現在分開也就不要用,一切都是我的錯,你要開心快樂,乙○○好好保重,現在說真正的再見。一個月的男朋友即使再好,都比不上4年的男朋友,也沒辦法相比。嚴金英」、「從這個時後開始,妳可以開開心心和他在一起,以後不會有妳討厭的人煩你,畢竟我們在一起也4年了,我該滿足了,雖然我有多麼的不願意,但是也要替妳想。乙○○」等文字內容。又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9月10日出境離開台灣,此後兩造失去聯絡至今,原告認為被告狠心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婚姻難以維持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發 到庭證稱:「被告去大陸,已經很多年了,被告都沒有寄錢回家,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我贊成兩造離婚」等語。又被告有多次入出境台灣紀錄,最近一次於94年9月10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返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自85年開始長期在大陸工作,自92年起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最後於94年9月10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