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某時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安泰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反應控制力減弱,為閃避他車而人車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醫救治,經警委託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5毫克,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自98年4月14日起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仍為裁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已逾3個月之舉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行為人受刑事裁判所處罰金,若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監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五、查異議人於95年12月31日某時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安泰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反應控制力減弱,為閃避他車而人車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醫救治,嗣警委託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5毫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2日易科罰金2萬元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健仁醫院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264號繳納罰金通知單可憑,並為異議人所是認。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異議人於96年4月2日以1000元折算1日方式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有罰金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萬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異議人已支付2萬元之罰金,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萬5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5000),始為適法。
六、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95年12月31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於96年1月2日製單舉發,由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一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舉發,未逾3個月之期限甚明。至於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98年4月24日以寄存大社郵局之方式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在異議人酒駕行為3個月之後,惟此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業於96年1月2日舉發之認定,異議人辯稱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在酒駕行為3個月之後,即屬逾期未舉發而不得裁罰云云,應非可採。
七、另原處分關於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是原處分機關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命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故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八、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逾2萬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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