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相對人自聲請清算(102年1月16日)迄聲請裁定免責(10
2年8月1日)止,營業所得及補助等收入共新台幣(下同)82,41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認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且相對人亦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爰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自承其名下有郵局保單作為子女教育基金,惟因不知該保單價值屬債務人之財產,故未加以申報,惟查債務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締約時既需於保單上簽名,應無不知系爭保單相關約定之可能,況債務人先前曾向三商人壽投保,既已非初次投保,其於102年1月16日,並以系爭保單申請質借,足認債務人對於系爭郵局保單之約定甚為瞭解,債務人顯係明知系爭保單價值為其財產,而故意不據實陳報,從而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於101年11月23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相對人苟無本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㈢、按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查相對人自開始清算(102年1月16日)迄聲請裁定免責(102年8月
1日)止,除在其住處販賣飲料,每月約有4,000至5,000元所得外,僅於102年2月間因短期打工獲有薪資12,191元,同年4月至6月因參與勞委會辦理之課程而領有津貼34,224元,此有相對人之郵政存摺及電話紀錄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8至80頁及第112頁),其販賣飲料之所得以平均數4,500元計算,則相對人於102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所得即為82,415元(4500×8+12191+34224=82415),而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8個月共81,952元,故以上開期間之所得扣除相對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63元,聲請人尚需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1至42頁),則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認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㈣、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為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被保險人為 段睿文 ,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曾於保單上簽名,並以該保單質借,理應熟知相關保險契約約定,卻故意未陳報系爭保單,自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審曾到庭陳稱:系爭保單係郵局業務員告知伊可為子女每月儲蓄教育基金,伊始投保,月繳保費1,356元,嗣後伊因需款孔急,方以系爭保單質借;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具狀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伊無力繳納,均係由伊之夫 高偉 所繳納等語(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第73頁背面、74頁及本院卷第8、9頁),經核對相對人與高偉之郵局存摺,高偉確有定期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其中於101年11月27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僅餘59元,經高偉匯入15,000元,相對人始於同年12月1日將部分匯款用以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另於102年7月31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僅餘43元,經高偉匯入15,000元,相對人始於102年8月1日以部分匯款支付系爭保單保費,此有相對人及高偉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0頁、第77至80頁),足見相對人固曾以系爭保單質借,但因系爭保單保費係由高偉支付,且其投保目的係作為子女教育基金,故主觀上認定系爭保單非其個人之財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為要保人理應熟知保險契約約款,而知系爭保單為其財產云云,惟細究系爭保單約款(見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第92至96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保單之價值為要保人之財產,則縱依相關保險法令之規定及解釋,可認為保單價值為要保人之財產,然此難謂為一般人所熟知,自難僅因相對人為要保人曾在系爭保單上簽名,即認其確已知悉系爭保單為其財產,抗告人關此之主張,並無足採。是相對人既係因主觀上有所誤認而未陳報系爭保單為其財產,即難認其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至於系爭保單解約後所可領回之12,882元,應屬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可供分配之財產,乃本條例第128條所定得否追加分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原裁定認應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而為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不免責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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