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政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鍾弘治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85號、101年度蒞追字第1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文政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叁拾萬元。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50號,下稱永豐餘工業公司新屋廠)內之鍋爐發電程序(即M0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即CEMS),以監測其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應與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連線,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污染物監測結果,進行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簡文政係永豐餘工業公司新屋廠之員工,並自民國95年1月起擔任該廠汽電室主任一職,負責該廠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管理、操作及申報等工作。詎簡文政為節省永豐餘工業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用成本之支出,且為使監測數據均能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所承諾之空污總量及濃度,竟利用委託臺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克麥哈克公司)所建置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內設有監測數據修正功能,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意圖使永豐餘工業公司新屋廠短少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自95年1月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將上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RCU單元之硫氧化物線性參數設定由正確之1.0,修正為0.3,致使該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將以該不實之參數計算所得之監測數據自動傳送至環保局進行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局等對於空氣污染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總計自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即95年第3季起至100年第2季止),共獲得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達新臺幣(下同)2,4250,971.5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不法利益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於100年8月15日以府環空字第1000607541號函文,命永豐餘工業公司補繳
5年內硫氧化物排放量2倍計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處罰條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