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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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肆拾伍點玖零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肆點參貳玖壹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與 黃博琨 (業經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8時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共同持有之,並於102年2月19日晚間
6至7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攜至少年劉○廷(另由本院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上址搜索,為警查獲,並在該址大樓後方空地上,扣得甲○○、黃博琨共同持有而藏置於紅色布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
35.915公克,純度為95.0%,純質淨重33.1693公克,驗餘淨重34.817公克;另白色透明結晶8包,驗前淨重11.17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598公克,驗餘淨重
11.085公克,合計9包純質淨重共44.329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劉○廷於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孫利生偵查中及同案被告黃博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9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34.59150公克,取樣0.9098公克,餘重34.817公克,純度為95%,純質淨重33.1693公克,另白色透明結晶8袋,淨重11.171公克,取樣0.086公克,餘重11.08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1.1598公克,有該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3月20日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74-7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被告固因另於102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少年劉○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另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2月18日某時許,其嗣於翌(19)日晚間8時30分許,始在前址住處,因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犯行為警查獲,二者時間核非密接,且其上揭該次施用之毒品業已用罄,原難遽認與本件毒品有何關連,則其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犯行,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即難逕認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原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係與友人黃博琨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與黃博琨間,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卻仍與黃博琨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破壞社會秩序,漠視法令禁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家中做糕餅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9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
45.902公克,純質淨重共44.3291公克),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黃博琨部分,業經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