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被上訴人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罔顧事實,昧於社會經驗,竟於事故發生後一個半月後,猶相信整桶會不斷破裂,損害會不斷擴大,准被上訴人驟然將損失金額膨脹二倍,其認事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但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原料共二十五件,因上訴人運送過程疏失造成部分原料包裝破裂,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二桶原料之損失,嗣於訴訟中再追加請求同批託運原料中之其他二桶原料損失。被上訴人雖在100年1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方為追加請求(嗣於101年1月12日更正金額),但並未主張追加部分之包裝係於託運後數月始破裂,原審判決亦未如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在事故發生一個半月後包裝會不斷破裂,損害會不斷擴大,其認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顯有誤認,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另以:⑴被上訴人遲至事故發生二個月始為此項聲明之擴張,原判決復未經查證,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單純之聲明擴張,允許其加倍請求,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法令之違法;⑵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與收取之報酬應具相當性,行規多以每筆定額或運費之三倍金額作為賠償上限,原判決未詳加審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亦未查明運輸事業之行業特性與風險承擔慣例,率爾以被上訴人任意膨脹之金額作為賠償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執為其上訴理由。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前述⑴、⑵所揭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及有關損害額之認定,究違反何項法則、法規、判例或解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合法。且因此部分上訴理由,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