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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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松讙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
102年5月1日下午5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252號前時,適有 何茂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葉松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前方,而葉松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何茂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何茂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頭皮擦傷、左側大腿瘀血及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葉松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邱婉婷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1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成年,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5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何茂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何茂田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茍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松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為本件駕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卻因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不輕,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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