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吳志龍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佐);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為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俱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2年12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足參。
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2年6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前經裁定應││號││││├──────┬────┼──────┬────┤執行刑│││││││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1│搶奪│有期徒刑│102年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6│臺灣新北地方│102年7│編號1、2││││10月│月26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2年度│月3日│法院102年度│月12日│前經本院以││││││字第4522號│訴字第772號││訴字第772號││102年度聲│├─┼──┼────┼────┼────────┼──────┼────┼──────┼────┤字第3670號││2│竊盜│有期徒刑│102年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6│臺灣新北地方│102年7│裁定應執行││││6月│月26日│檢察署102年度偵│法院102年度│月3日│法院102年度│月12日│刑為有期徒││││││字第4522號│訴字第772號││訴字第772號││刑1年2月│├─┼──┼────┼────┼────────┼──────┼────┼──────┼────┼─────┤│3│毒品│有期徒刑│102年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1││││危害│6月│月30日│檢察署102年度毒│法院102年度│月31日│法院102年度│月25日││││防制│││偵字第1108號│訴字第949號││訴字第949號│││││條例│││││││││├─┼──┼────┼────┼────────┼──────┼────┼──────┼────┼─────┤│4│毒品│有期徒刑│102年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1││││危害│10月│月1日│檢察署102年度毒│法院102年度│月31日│法院102年度│月25日││││防制│││偵字第1108號│訴字第949號││訴字第949號│││││條例│││││││││├─┼──┼────┼────┼────────┼──────┼────┼──────┼────┼─────┤│小││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計││2年8月│││││││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