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珮聆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珮聆對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承,對於所犯之罪雖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請考量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068號、第13649號),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大致坦承,且有證人 呂英彰 等人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稽,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所犯皆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涉及重罪之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犯重罪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求順利進行本件之審理及將來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2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又本院雖於102年8月13日全案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8月30日宣判,然被告仍得對於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順利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或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猶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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