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聲明人 王秦寶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高慶棟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兄即被繼承人高慶棟於民國99年1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聲明人於101年4月11日收受第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證信函一紙,其中述及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是聲明人應於101年4月11日便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至遲應於101年7月1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高慶棟之繼承權,惟聲明人於101年
8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雖未能依法定期限拋棄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陳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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