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成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號0000-00部分,應更正為3413-JN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