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2年7月間起,在臺東縣○○鄉○○路○○號乙○○租用之營業處所受僱販售米酒,職務內容包含收取販售所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8月間起,未實際記帳,連續多次將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每次2、3千元不等,其後為乙○○查覺有異,於92年10月2日前往對帳,始知已被其侵占新臺幣(下同)28027元,惟甲○○前行不改,仍承前概括犯意而再陸續侵占乙○○之貨款,同年12月4日,乙○○再往對帳,累計上開款項,總計侵占其貨款42400元。案經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連續多次挪用業務上收取之貨款共計424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算錯錢記錯帳,並非故意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那天伊確有在現場看到他們在算帳,被告有承認侵占告訴人的貨款,他們有寫和解書等語相符(見9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復有收支日記簿、侵占款項核算明細、和解書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1張及估價單77張附卷可稽,而該和解書上載明「於受僱期間未經同意侵用貨款」等語,亦經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偵訊中自承和解書內容屬實且為其所親簽,足見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本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僅依和解內容還款其中一部分後,即避不見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