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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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受僱於經營「博益青果商行」之 張明祥 ,擔任貨車司機載運塑膠射出品至各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投一三一線(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線)由水里鄉往魚池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五十八之五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或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另不得任意變更車體及變更後視鏡,藉以避免影響來往人員、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障礙之柏油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時,不僅車輛經違規改裝加寬後視鏡,且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甲○○亦駕駛NX─五五一五號自小貨車,後車蓬內搭載友人 賴萬生味聰田 等人,行經該路段之對向車道。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另不得超越雙黃線而偏駛至對向車道,藉以避免影響來往人員、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障礙之柏油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而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偏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丙○○所駕駛前揭自大貨車之改裝後視鏡鉤住甲○○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後方架設之簡易蓬架,將該蓬架拉扯倒塌,導致後車蓬內之賴萬生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內出血、腦水腫及後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另味聰田則受有胸部鈍傷併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已逾越告訴期間)。丙○○、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等為犯人前,均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丁○○○(賴萬生之妻)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肇事後,在現場警訊中自承略以:伊當時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
微有跨越雙黃線,看見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時,即右打方向盤,仍來不及而撞到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中再次承稱:當時約以四十餘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微有跨越雙黃線,看見丙○○所駕駛自大貨車時,馬上右打方向盤,仍來不及而撞到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
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與事故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三、第四、第十七至第二一頁)。
㈢被害人賴萬生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
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前揭相驗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第三一至第三七頁)。
㈣按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參照。被告甲○○經過考試,領有適當之駕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甲○○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路面為乾燥無障礙之柏油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超速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與被告丙○○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足徵被告甲○○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賴萬生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合併胸內出血、腦水腫及後胸腔出血,進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萬生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肇事當時,其駕車並未超越雙黃線等語。惟查,
被告甲○○於車禍現場警訊時,及事隔十三日後警訊中,均坦承其確有超越雙黃線駕駛之行為;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乙○○亦到庭證稱,係被告甲○○親口承認上開情事,伊始照實記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自被告甲○○事發當時記憶猶新,及間隔十三日後思慮縝密之情形下,均為相同供述情節以觀,應以該二次警訊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肇事後,在現場警訊中自承略以:伊當時以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
行駛,見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時,即右打方向盤,仍發生擦撞情事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中再次承稱:當時約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甲○○所駕駛自小貨車超越雙黃線,馬上右打方向盤,仍來不及,自小貨車之車蓬即與伊自大貨車之車頭後框架擦撞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
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與事故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三、第四、第十七至第二一頁)。
㈢被害人賴萬生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
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前揭相驗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第三一至第三七頁)。
㈣按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十一公尺、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高度不得超過三點
八公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丙○○經過考試,領有最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丙○○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路面為乾燥無障礙之柏油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明顯改裝之大貨車,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投鑑字第九二○二三五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九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
四五、四八頁),並超速行駛,致與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可徵被告丙○○駕車失當行為,為有過失。而被害人賴萬生確因本件兩車擦撞車禍,導致胸部挫傷合併胸內出血、腦水腫及後胸腔出血,進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萬生之死亡結果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暨答辯狀辯稱:伊係弱勢之受僱司機,無從拒
絕駕駛經改裝後視鏡之自大貨車;又當時伊係負重行駛上坡,應甚難超速,即便超速,本件車禍亦應歸責於被告甲○○等語。惟查:
⒈被告丙○○名下,擁有房屋一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
在卷可稽,尚難謂無恆產。又被告丙○○具備駕照中最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業如前述,以其專業才能,欲覓得其餘符合規定之駕駛工作,亦非難事。是其辯稱係弱勢受僱司機,無從拒絕駕駛經改裝之自大貨車,尚非有理由。
⒉又被告丙○○已於兩次警訊中,明白承認肇事當時係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
行駛,則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超速,並非可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丙○○駕駛明顯改裝之自大貨車超速,與被告甲○○超速越線行駛共同肇致之結果;且依卷附照片(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七頁),被告丙○○所駕駛自大貨車,車斗明顯寬於車頭,後視鏡為能觀察後方情況,只得再加寬裝設,超越車斗寬度。以此過度車寬行駛在二線道又無路肩之狹窄肇事路段,自屬危險。
再自肇事後,該車右後視鏡確已折斷,僅剩支架,被告甲○○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確係被告丙○○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右後視鏡將其頂蓬鉤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實難認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對被害人賴萬生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所辯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
○○平日擔任貨車司機,載運塑膠射出品至各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甲○○、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等為犯人前,均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附本院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甲○○、丙○○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超速並違規跨越雙黃線之犯罪手段;⑵與被害人平日關係
良好,告訴人並稱事發後被告甲○○常常到被害人家屬處關心,希望能對被告甲○○從輕量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⑶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丙○○:⑴駕駛明顯違規改寬自大貨車並超速之犯罪手段;⑵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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