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明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溼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揭同市○○路○段○○○號前機車優先道上後,進入中華路2段440號內取物。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該自用小貨車已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因閃躲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嗣乙○○聽見撞擊聲後,外出察看發現肇事,旋請友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臨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溼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已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在肇事後,即請友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賠償金額因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