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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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591號機車搭載友人,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烤之鄉餐廳」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有蛇行之危險駕駛情事,復經被異議人即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惟受處分人當日並未蛇行,有違規相片可證,因認原處分就此部分裁決有所不當,爰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法危險駕駛,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情形,前經證人 鄭順天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違規情形?)當時與同仁駕駛警車在路上巡邏,發現前方有一部機車坐2人,均未戴安全帽,我們在他右前方有開警示燈,明示他們接受臨檢,他們看到警察就加速逃逸,並且蛇行轉到巷口,阻擾警車超越他們,...」、「(法官問:本件機車蛇行情形?)本件照片是還沒有攔查之前拍的,我們本來在後方發現前方的車子沒有戴安全帽,但是對方加速逃逸,當警車快追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就駛入警車車道前方,阻止警車超越他們,後來他們就在巷口處,利用巷口人多車多,右轉入巷子內,逃離現場。」等語詳實(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號案卷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分人當日確有未戴安全帽、蛇行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萬5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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