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丁○○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甲○○
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丙○○○前曾以,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車禍發生後,因腦部受有傷害,目前神智不清,致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等語。嗣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選任丙○○○為本訴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0,269元,嗣於94年8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乙○○、戊○○並於94年9月6日具狀減縮本金部分請求賠償金額為3,632,487元,復於94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原告94年9月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9月7日)起算。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為適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振瑋 於93年10月12日上午7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75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國立臺東大學以南2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觀望側方,待視線回正發現丁○○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其前方時,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該自行車,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蜘蛛膜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開顱、氣切、顱骨成型等多次手術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傷害(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故)。
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戊○○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負連帶之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明細如下:(一)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共28,599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原告被撞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期間曾聘請 馬小容 看護原告,其看護費業已支付75,600元。2.原告被撞受傷後,自94年1月11日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道病房,每月自付看謢費(包括材料費)為20,500元。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為1,691,088元。3.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期間所花費之抽痰包、胃管、氣切帶、人工皮、看護墊等醫療器材等費用,共支出7,200元。(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甚健朗,行動極為方便,茲被撞成殘廢後,晚年幸福從此斷送,精神所受之打擊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3,000,000元。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170,000元,自應從請求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32,487元,及自94年9月7日(即原告94年9月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關已支出之看護費75,600元,被告予以否認,另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80歲,其慰撫金請求3,000,000元,實屬過高。至於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醫藥費用、自94年1月11日以後所請求之看護費用1,691,088元及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期間所花費之抽痰包、胃管、氣切帶、人工皮、看護墊等醫療器材費用,共支出7,200元,被告則不爭執真正等語,資為辯解,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經協議兩造後,為渠等所不爭執事實(本審卷第75頁),本諸於辯論主義,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實支付醫療費用28,599元,且屬必需。
(四)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已支付看護費50,000元,亦屬必需。
(五)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於原告平均餘命範圍內,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尚需看護費用1,691,088元。
(六)原告於馬偕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期間,並已支付抽痰包,胃管等物(如本院卷第58頁第5行至第8行所載)合計共7,200元,係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七)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170,000元。
(八)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與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甲○○既應負完全過失之責,有如前述,則被告甲○○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即足認定。被告甲○○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振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能騎乘機車,顯然斯時被告甲○○自有識別能力,再者,事發之時被告甲○○既為為未成年人,且其餘被告復未就事發之際,被告甲○○業已取得行為能力為抗辯,是揆之前揭法文說明,被告乙○○、戊○○自應與被告甲○○負連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原告前揭主張,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是否過高?(本審卷第75頁)是有關原告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實支付必需之醫療費用28,599元;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已支付必需之看護費50,000元;自94年1月11日起,於原告平均餘命範圍內,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尚需看護費用1,691,088元。原告於馬偕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期間,並已支付抽痰包,胃管等物之增加生活必要費共7,200元,合計為1,776,8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逾前揭各項次數額所為之請求,不唯為被告所否認,復因就前揭爭點已為協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受其拘束,是此部分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經查: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2.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三)合上所述,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合計3,176,887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既已受領1,17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有如前述,依上開法文規定,應由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6,88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6,887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漢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