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