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呂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呂榮達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所持有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
受。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三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七千零
七十一元(計算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三萬
九千三百零八元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未為清償。嗣澳盛銀行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八
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信用卡資料檔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韓蔚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二件、信用卡資料檔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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